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一)、承揽关系:所谓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1、合同标的: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动过程;2、劳动过程的要求:承揽人的工作仅接受定作人的指示,定作人不得无故干扰;3、报酬支付条件:承揽人的工作没有成果则无权获得报酬;4、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自己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承揽中,由于承揽人是以技术、设备的掌控或者对他人劳务的管理来获得收益,他能够在定作交易中分割到纯粹劳务之外的部分剩余价值,因此,他有能力也有动力自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从而获得更多的收益。此外,承揽人的作业通常是自我控制甚至独立于定作人进行的,如果再由定作人来承担其完成任务过程中的风险,显然是不合适的(定作人对于定作及指示有过失的除外)。通常情况下,定作人会趋向于选择与那些具有技术条件和资质水平的承揽人进行交易。此种权利配置,以经济学的术语来说就是将损害成本内在化了,因此显然是有效率的。整个的承揽法律规则的权利配置,是试图通过影响定作人和承揽人的行为选择来建立承揽定作交易的高效秩序,进而推动相关技术行业的规范和发展。此种情形,承揽人虽然已经具备获得相应剩余价值的能力,但损害的发生是因定作方的不安全生产条件所引发的,对承揽方而言并无防范的可能。所以,只有将定作人拉入损害赔偿人之列,或者在致害第三人情形下赋予承揽人对定作人的追偿权,才能敦促定作方保证安全生产条件,防范损害的发生。
(二)、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1、合同标的: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受雇人提供的劳动本身;2、劳动过程的要求:受雇人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3、报酬支付条件:受雇人只要按质按量提供劳务,不问其有无成果,雇佣人均须支付报酬;4、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受雇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雇佣人承担,雇佣人承担后可向有过错的受雇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损害发生时,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是对其缺乏安全防范措施的惩罚,而且,从剩余价值中分割出一部分来加强对雇员的保护也是最为公平的,因为雇主拥有分散雇员受害风险的能力。
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之间的制度性区别,其实也就是法律关系类型化的意义所在。合同法规定不同类型的各种合同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在通过利益与风险的分配,去组织不同类型的交易并加以控制。与此同时,合同法也为处于合同关系的人们确定了应当如何行事的标准行为模式,以影响人们的行动。
(三)、从以上得分析中不难看出承揽和雇佣在理论上的区分,但在实践中,这两种关系得区分仍使人捉襟见肘,不仅仅是因为在实务中各种情况的难以分辨,再加之各方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避重就轻,使案件的所能查证的法律事实很难与客观真实相符合。由此在实务界总结出了几条具体操作规则: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